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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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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A2RY5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通许县解放路与商业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