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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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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曾用,男,1991年7月21日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曾用,男,1991年7月21日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BJP989的小型汽车沿通许县通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业大道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醉酒程度相对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