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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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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景阳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景阳,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景阳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景阳,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景阳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景阳因自己受伤向其母亲张某讨要医疗费遭拒后,即产生抢劫他人现金的念头,遂怀揣自己之前购买的管状刀窜至栾川县城关弘电宾馆路边等候,伺机作案。当天凌晨4时43分,当被害人陈某某欲坐车去洛阳看病路过该处时,黄景阳突然上前用胳膊搂住陈的脖子,另一手持刀抵住陈的腰部,并将陈拖拽至弘电宾馆南边的一巷道内,抢走其现金20元。后陈趁黄景阳不备,挣脱并喊救命,被告人黄景阳仓皇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景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景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管状刀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景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景阳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景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景阳作案工具管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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