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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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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栾川县庙子镇庄子村二组,将被害人徐某种植在自家房后山上的猪苓盗走六、七斤,后将所盗猪苓卖到庙子街一药材收购店,得赃款410元。同年9月2日,贾某某再次窜到该地点,盗走猪苓六、七斤,卖到庙子街一药材收购店,得赃款400元。同年9月18日,贾某某第三次到该地点盗走猪苓四、五斤,后将赃物带到栾川县城伊河桥头后丢失。同年10月21日,贾某某第四次窜到该地点盗走猪苓12.8斤,后被徐某发现,贾某某将猪苓丢弃后逃跑。经鉴定,被盗的12.8斤猪苓价值768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退缴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退赔的赃款二千元返还给被害人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