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为种植袋料香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一人携带手锯,到位于栾川县庙子镇街上村竹园沟组染房阴坡的自家林坡上采伐栓皮栎树木43株。2015年3月5日下午至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雇人将打截好的368根栓皮栎原木运回自家院内及住宅附近。经鉴定,涉案木材树种为栎类,合立木材积12.2421立方米,被栾川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林坡上的林木12.242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由栾川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