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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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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 辩护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 辩护人亓立国、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

辩护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

辩护人亓立国、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利平,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亓立国、李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未到案)到栾川县陶湾镇西沟村收购核桃时,被告人李某某发现了被害人刘某某羊圈内的山羊,遂产生了盗窃山羊的念头,因见羊圈外有狗出现,后与刘某某密谋将狗毒死进行盗窃,之后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范某某共同参与。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栾川县陶湾镇西沟村等至次日凌晨,范某某在刘某某的羊圈四周撒下了毒狗药,两只看守羊圈的狗被毒死之后,三被告人返回伊川。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携带液压钳,绳子等工具驾车来到栾川,于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到栾川县陶湾镇西沟村半沟,刘某某停车在该处等候接应。李某某、范某某携带工具到刘某某的羊圈门前,范某某在一边放哨,李某某用液压钳先后将两个羊圈门锁剪断,进入羊圈内,又将三只羊脖子上的铃铛剪断,把羊圈内的58只山羊赶出圈外。当李、范二人赶着羊群往刘某某停车的方向行走时,被刘某某发现,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三人分头逃窜,后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被公安局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山羊重1948.5公斤,价值48713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本案不应以58只羊的总价格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没有占有该58只羊的主观目的,驾驶的面包车不可能同时放下58只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困难,法律意识淡薄,也愿意改过自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所驾驶的面包车的面积不可能容纳太多的羊,不应以58只羊的总价值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范某某系犯罪未遂,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范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年龄较大,请求对被告人范某某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处六到八个月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87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黄延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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