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骑车到栾川县长安驾校学习驾车技术,在驾校门口停车时,发现段某某停放在该校门口的银白色绿娇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乘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并藏于自己家中。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娇牌电动车价值2480元。
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