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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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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尚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微友芦某某。在聊天时,尚某某谎称其在栾川县冷水镇“三强”公司上班,月工资6800元,以能帮助芦某某孩子安排工作为由,意欲骗取钱财。2015年4月6日下午,尚某某窜至栾川县秋扒乡,入住秋扒街昌元洗浴中心203房间后联系芦某某见面。芦某某应约到房间后,该尚以看戒指重量和手机日期为名,诱使芦某某将自己的戒指和手机拿出,之后尚某某趁芦某某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将戒指和手机拿在手里,以到超市购物为名,迅速逃离该房间。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808.46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871元,总价值4679.46元。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芦某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79.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戈鹏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