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邢家沟遇到该村村民高某某(又名高某某),得知高某某家的杨树要卖,双方经过协商,刘某购得高某某家6棵杨树和高某某兄弟高某某家1棵榆树及1棵杨树。3月14日,刘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佣石庙镇采伐工人冯某某对树木进行采伐打截。在采伐过程中,该村村民邢某某见状让刘某购买邢某某位于石门口杨树洼的1棵杨树,具体采伐事宜同高某某家相同,当天刘某即让冯某某将该树采伐打截。3月15日上午,刘某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又雇佣栾川乡朝阳村采伐工人任某某将冯某某未采伐完的树木予以采伐,在打截过程中被该村护林员现场查获。经栾川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涉案木材原木共164根,折合木材材积11.487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17.671立方米,被栾川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由栾川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