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79号 罪犯白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舞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宣判后,白某某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白某某的定罪及量刑。判决生效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与同案犯杨某某、刘某某三人,通过购买造烟器、烟丝并雇佣人员在舞钢市尹集镇肖湾村废旧养猪场内生产伪劣卷烟,参与生产伪劣卷烟2000余斤(价值322307元)。 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罚金17万元该犯未予缴纳。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