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81号 罪犯袁耀宗,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钢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舞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耀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6367.06元(已扣除原已支付的27000元)。宣判后,袁耀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袁耀宗的定罪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对袁耀宗的量刑部分;以袁耀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耀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袁耀宗驾驶电动车沿舞钢市安寨至枣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岗郭村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重伤。事发后,袁耀宗驾驶电动车逃逸,后被岗郭村村民截获。袁耀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等三家医院住院共计75天,花费医疗费70457.94元。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袁耀宗家属先后为郭某某支付医疗费27000元。 罪犯袁耀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耀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耀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