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87号 罪犯赵明举,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湛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明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明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31日晚上,同案被告人铁某某开车将赵明举等三人从叶县拉到平顶山市内。后四人步行至湛河区诚朴路湛河桥旁边的河堤上,被告人铁某某看到被害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河堤上聊天,就提议对其实施抢劫。同案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同时被告人赵明举用手捂住被害人王某乙的嘴。王某甲在反抗时与同案被告发生打斗,被害人王某甲手被刀刺伤,经鉴定为轻伤。四被告人共抢得手机两部以及几十元钱现金。案发后,赵明举等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13000元,被害人对已履行赔偿义务的赵明举等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罪犯赵明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罚金4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2000元该犯未予缴纳。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明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明举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