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定 书
(2015)平刑申字第6号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受贿罪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对郝某某违法所得的20万元贿赂款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平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申诉理由认为申诉人郝某某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申诉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党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违纪行为,不是违法犯罪;即便构成犯罪,申诉人的行为最多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二审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申诉人郝某某的申诉理由符合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