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85号 罪犯张某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技工学校毕业,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鲁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温某某(1999年1月10日出生)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多次在不同地点与温某某发生性关系。2012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鲁山县一宾馆房间再次与温某某发生性关系。 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