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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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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82号 罪犯张健,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初中文化。200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后刑满释放。现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在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82号

罪犯张健,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初中文化。200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后刑满释放。现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该判决之前张健还犯有故意伤害罪须追诉,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及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抢劫罪。201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健同鲁某等人在南阳市卧龙路与车站南路交叉口的“皇家轩尼诗”KTV大门外,张健突然无故对鲁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鲁某甲上前劝解,张健又对鲁某甲进行殴打,在鲁某甲持手机欲打电话时,张健将其手机抢走(经鉴定价值300元)。二被害人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5日19时40分许,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三监区17号监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张健与他人对同监室在押的被害人周某某殴打致轻伤。原审认定被告人张健系累犯。

罪犯张健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7月因在监狱内打架斗殴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过一次;后曾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三次。原判罚金2000元该犯未予缴纳。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罪犯张健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改造情况,张健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均系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又因打架斗殴被平顶山市监狱记过一次,且本案之前张健还犯有盗窃罪系累犯,对本案所判罚金张健也未予积极履行。综上,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健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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