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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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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84号 罪犯孙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叶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84号

罪犯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叶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到叶县龚店乡被害人申某某的家中盗得“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美的”牌落地扇一台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106元),将所盗物品转移后再次返回时被被害人申某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及闻讯赶来的李某某在博斗中用作案工具将李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审中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罚金1000元该犯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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