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孙大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88号 罪犯孙大立,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48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88号

罪犯孙大立,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大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该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内,孙大立又犯强奸罪。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大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将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平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孙大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大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寻衅滋事罪。2008年4月16日晚22时许,贾某的朋友赵某手机联系石某甲、石某到南阳市长江路皓月宾馆喝酒。贾某与石某甲通话中引发争执,石某甲、石某纠集孙大立等一二十人带砍刀和钢管到皓月宾馆门口与贾某、袁某等人对峙,后孙大立一方对对方人员进行殴打,将对方人员袁某腿部砍伤多处及王某某头部打伤多处,经鉴定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大立赔偿被害人10000元。2、强奸罪。2011年5月9日凌晨三时许,孙大立酒后到南阳市长江路金沙滩酒店地下休息大厅,见到正在吧台值班的服务员夏某某,以给夏某某谈事为由,将夏某某拉到地下室一房间内,强行将夏某某的衣服脱掉,将其强奸。

罪犯孙大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第一次获得减刑后又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大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大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