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执字第89号
罪犯吕某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鄢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住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吕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在无建筑施工资质、无安全保障设施的情况下私自承建鄢陵县柏梁镇一私人房屋建设工程。2013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该工地上用钢丝绳固定简易塔吊时,明知工地上方有供电线路,为了避免架设过程中斜拉简易塔吊的钢丝绳碰到电线上,被告人吕某某用事先买来的塑料管套在钢丝绳上,但未能避免仍导致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四人遭到电击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被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四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相应赔偿,并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谅解。
罪犯吕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张占帅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