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为其女儿朱某乙往平煤十二矿安置工作中,因请求王某某为其女儿安排工作提供帮助,在时任平煤十二矿王某某(已另案处理)办公室,先后两次向王某某行贿现金共计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时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王某某(已判刑)办公室,向王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请求王某某在其女儿朱某乙往十二矿安置工作中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3月,朱某甲再次在王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30000元,合计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述相吻合,同时有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卫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豫国资产权(2005)20号文件、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运行部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出具的王某某简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依据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周明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