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尚酷”牌轿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村南门,因行车轨迹异常,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公安干警在统一排查酒驾时查获。后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279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的李某某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李某某的前科查询情况、抽血视频光盘、酒驾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亦有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