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郑尧高速公路郑州方向行驶至154KM+84M处附近,车辆撞路右边桥墩后失控穿过公路中间护栏翻入桥下,造成乘车人单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解放”牌重型牵引半挂车在郑尧高速公路上试车,沿郑州方向行驶至154KM+84M处附近时,车辆撞向高速公路右边桥墩后失控,穿过公路中间护栏翻入16.5m高的桥下,造成乘车人单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单某甲家属单某乙于2010年8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甲家属自愿赔偿单某乙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单某乙对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单某甲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 3.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平公(交)尸检字(2010)第030号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害人照片。 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 5.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0)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7.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8.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前科查询情况。 9.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的抓获经过。 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4月8日10时许,我驾驶“解放”牌重型牵引半挂车沿郑尧高速公路郑州方向行驶至154KM处附近时,车辆撞向高速公路右边桥墩后失控,穿过公路中间护栏翻入桥下,造成乘车人单某甲当场死亡,我受伤的事故。 11.证人单某乙证述,关于李某甲交通肇事致我儿子单某甲死亡一事,我儿子与李某甲关系不错,每年清明节李某甲还到我孩子的墓地去看看,也经常来看我。这么长时间了,我也不想追究了。民事赔偿实际上不满意,但是我现在不想再提这个事情了,我也谅解李某甲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周明洋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