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湛北路与鸿翔路交叉口附近,因行车轨迹异常被公安干警查获。后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280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出具沈某某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资料、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前科证明材料、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亦有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