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83km+200m处,车辆发生仰翻,造成乘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行驶至683km+200m处,因未保持行车安全及疲劳驾驶,车辆翻入路边9米深的沟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毁损、马某某受伤、乘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车主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家属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

3.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圣人涧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

4.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公(交)尸检字(201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

5.山西省平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入院证。

6.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高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0)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书证。

7.平顶山市公安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平公(交)尸检字(2010)127号尸体检验报告。

8.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

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2月9日18时许,我们驾车在山西杉县装煤。吃过饭,我驾车上高速行驶,夜里11-12点之间在灵宝服务区停了有十几分钟后我驾驶车辆又上高速行驶。大约凌晨五点多钟,我驾车行驶至距温泉站几公里的地方,有一辆货车车速较快,从我左侧超过去。我怕那辆货车挂住我就朝右打了一把方向,结果车就直接开进沟里去了。过了一会,我从车里爬出来喊朱某某,他已不应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周明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