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时5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灰色“骊威”牌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大营涵洞桥西口附近,与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中央隔离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后经鉴定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01mg/100ml。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曲某某家属赔偿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牛某某、景某某、海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002号、003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曲某某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牛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曲某某的前科查询情况、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亦有曲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曲某某能赔偿牛某某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