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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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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朋涛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朋涛,男,1983年7月2日出生。 辩护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朋涛,男,1983年7月2日出生。

辩护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朋涛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徐朋涛及其辩护人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朋涛携带菜刀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鑫苑小区邻居许某甲家中,持菜刀抢走许某甲5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朋涛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追究徐朋涛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与其他恶性抢劫案件存在明显不同之处,徐朋涛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案发时徐朋涛因饮酒过量存在一定的认识障碍,无法完全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第二,徐朋涛闯入被害人家中的初衷应该是借钱,而不是抢劫;第三,徐朋涛在案发过程中从未有过持刀伤人的念头,主观恶性较小;第四,徐朋涛在抢劫过程中存在犯罪中止的念头和行为;第五,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不准确,不能据此认定徐朋涛案发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徐朋涛的父亲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将其交与公安机关,徐朋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第七,徐朋涛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徐朋涛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朋涛在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鑫苑小区的住处,多次敲开对门被害人许某甲的家门借用其手机。其最后一次于14时许敲开许某甲家门后,持菜刀胁迫并进入屋内迫使许某甲交付现金500元,许某甲在其离开后报警。案发后,徐朋涛的父亲徐某某在徐朋涛回家后报警,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将徐朋涛抓获。徐朋涛家属向许某甲赔偿500元,取得许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朋涛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许某乙、郑某某、师某某、徐某某的证述相吻合,同时有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病历、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许某甲书写的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菜刀进入被害人许某甲家中迫使其交付现金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徐朋涛饮酒后存在认识障碍,不能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朋涛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朋涛系成年人,经鉴定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能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系自主决定,不能以普通人酒后普遍可能产生的思维、意识障碍认定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徐朋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朋涛抢劫过程中及案发后回到家中,均有不反对他人报警的言行,徐朋涛的父亲徐某某报警后,徐朋涛因醉酒失去部分意志能力,不能证明其反对投案,徐某某引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徐朋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徐朋涛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甲的经济损失,许某甲已对徐朋涛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周明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