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621KM+930M处,撞上高速公路中心护栏,造成乘车人王某甲、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宝丰方向行驶至621KM+930M处,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乘车人王某甲、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后经鉴定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赔偿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王某甲、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余某乙的证述相一致,且有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事情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裂痕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平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河南省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亦有余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余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周明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