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十二矿路口附近,与王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后经鉴定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96mg/100ml。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侯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282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王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侯某某的查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现场抽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亦有侯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侯某某能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