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银岗,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银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银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史银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PK800的一汽佳星牌汽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魏都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史银岗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史银岗具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豫NPK800棕色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0518)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史银岗所驾车辆及其抽血时的照片;被告人史银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陈青集派出所及河南省柘城县陈青集镇陈社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冉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银岗对其酒后驾驶的事实亦予以供认且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银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银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殷庆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