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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海山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山,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山,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山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3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6月5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6月11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山及其辩护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海山注册成立开封市百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地点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隆福大厦2号楼21号,经营范围是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该公司不具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海山雇佣李某甲、苏某某(二人已判刑)等多名没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对他们进行在网上销售如何应付客户的所谓的“话术”培训后,让李某甲、苏某某等人利用网络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对股票感兴趣的客户虚假宣传公司拥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团队,欺骗客户购买“天亿金融决策分析系统”软件,李某甲、苏某某等人利用上述方法分别向李某乙、安某某、姚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尼玛某某、夏某、薛某、韩某、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李某丁、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龚某、曾某某、邢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等23人推销该软件,得销售款共计4997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李某乙等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甲、苏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海山供述及辩解、相关书证、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协助冻结、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海山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通过网络销售软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海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但犯罪主体应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应当以主要负责人的身份来判断是否追究被告人李海山的刑事责任。2.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额的认定上存在明显的事实不清。根据案件材料,被害人赵某某的3000元、张某的19980元、龚某的21000元、邢某某的9980元、袁某某的2000元,以上共计5596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人起诉的李海山的涉案金额,应当扣除其经营公司所必要的开支。另外,在苏某某、李某甲案件中所涉及金额,由于没有区分主从犯,应当在本案中扣除。3.李海山之所以从事非法经营的行为是因为对相关法律的不知,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的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海山注册成立开封市百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地点在开封市鼓楼区大南门里元宝地南部3号楼1单元1层东户,后租房至开封市禹王台区隆福大厦2号楼21号,经营范围是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该公司不具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海山雇佣李某甲、苏某某(二人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多名没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对他们进行在网上销售如何应付客户的所谓“话术”培训后,让他们利用网络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对股票感兴趣的客户虚假宣传公司拥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团队,欺骗客户购买“天亿金融决策分析系统”软件。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李海山等人利用上述方法分别向李某乙、安某某、姚某某、李某丙、孙某某、尼玛某某、夏某、薛某、韩某、魏其赠、张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李某丁、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龚某、曾某某、邢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推销该软件,得款共计498790元,款项汇入李海山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被告人李海山于2014年6月6日在郑州市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冻结李海山账户余额43119.34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乙等23人的陈述及部分聊天记录、同案犯李某甲、苏某某供述、证人任某某、郭某某、靳某、党某、王某、苏某证言、“天亿金融决策分析系统”软件截图、转款相关书证、开封市百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豫证监函(2014)2号、86号关于对有关机构及人员的专业认定意见函、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协助冻结、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海山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30号、31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苏某某、李某甲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山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网络销售软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海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非法经营的总数额负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害人赵某某的3000元、张某的19980元、龚某的21000元、邢某某的9980元、袁某某的2000元的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认为被告人李海山系单位犯罪,涉案金额应扣除公司费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有相关证人证言、汇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海山虽然有成立公司通过网络销售软件的行为,但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已冻结的被告人李海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119.34元予以追缴,由冻结机关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负责处理,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55670.66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