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10月8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害人李某乙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和解。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尚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村李某乙燃放礼花弹吓着孩子,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李某乙的鼻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凹陷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通许县公安局练城派出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系由被害人燃放礼花弹吓着被告人家孩子引起,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各项人身损害费用人民币40000元,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发生系由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