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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9年2月24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2月24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其父亲徐某乙骑电动自行车一块到本村侯某某家,徐某甲、徐某乙将侯某某家院门撞开,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被告人的母亲张某某先后进入侯某某家院内,后徐某甲、徐某乙在院内叫侯某某的名字。侯某某的妻子把堂屋门打开后,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张某某又陆续进入侯某某家堂屋内,在堂屋内与侯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徐某甲先后用拳头和铁棍殴打侯某某,侯某某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侯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徐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到通许县公安局竖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让其早日重返社会,让其能继续为社会做出贡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二万元整,取得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厉从德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