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2008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通许县城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骆驼岭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豫BRP99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鉴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魏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4.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