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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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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楚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5年1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5年1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12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楚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张某某自己编辑广告短信输入设备中并发送。经查张某某使用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基站频率发送短信2415784条,造成2415784次手机用户通信受到影响。

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借张某某的“伪基站”设备在通许县解放路“周大生钻石宫殿”二楼办公室编辑广告短信输入到该设备中,至2014年11月27日被查获为止,刘某某使用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基站频率发送短信6068828条,造成6068828次手机用户通信受到影响。

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楚某某伙同张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二人共同编辑短信内容输入设备中,并在开封县半坡店乡街上发送短信。经查张某某、楚某某使用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基站频率发送短信323949条,造成323949次手机用户通信受到影响。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楚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3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发出的短信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并称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一部分是自己在通许县境内发的,楚某某并不知情。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张某某购买伪基站仅仅为了做广告增加收入,社会危害性较小;指控受到影响的数量有误,应还原缩小50倍;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事实,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发出的短信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并称发短信主观上没有恶意。

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发送条数有异议,根据说明书显示,伪基站主机上显示的数是实际发出数的50倍;公诉机关认定的影响用户数不客观、不真实;刘某某系自首、初犯,可以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发出的短信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并称张某某自己发的那一部分自己不知情。

辩护人认为,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