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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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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Q62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8省道与通玉公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张某某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