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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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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通许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商业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