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9月7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城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门世家门口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娄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娄某某、刘某甲及刘某甲车上乘员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刘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双额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眶内外前壁多发骨折、上下颌骨骨折、鼻部骨折、面部多处撕脱伤)、双侧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右侧动眼神经损伤。2015年4月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娄某某及刘某乙达成协议,因此事故各自遭受的损失由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