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4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云某某驾驶豫BHM339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厉庄乡云庄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庄街与通大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付某某受伤。经认定,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云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云某某已赔偿受害人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