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曾用,男,1990年1月10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9分,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鄂AFY900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口东1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