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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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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8日到通许县练城派出所投案,当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18日到通许县练城派出所投案,当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陈志刚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段志朋到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豫B33V77号小型轿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7公里+1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相对方向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彭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于某某肇事后逃逸。经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8日于某某到通许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前无不良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愿积极筹款,赔付被害方损失,但苦于家庭条件过于困难,无法筹到更多赔偿款而悔恨不已,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通过劳动收入,使被害人家属早日获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豫B33V77号小型轿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7公里+1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相对方向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彭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三车损坏,于某某肇事后逃逸。经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8日于某某到通许县公安局练城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通许县练城人民法庭已对被害人亲属递交的民事诉状给予立案受理,在刑事开庭前后,就民事赔偿部分经练城人民法庭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立案通知书及民事诉状、当事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辩解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于某某属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于某某未对被害方作出赔偿,没能取得谅解,故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陶思庄

助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