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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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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胡某甲、李某丙、李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11205104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城关东水沃街719-2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胜超,系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12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胡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韩某某、田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赵洪涛、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潘胜超、胡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韩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胡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韩某某、田某某,在通许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康力路北段施工工地疏导化解的过程中,不听镇村干部的解释,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锹、铁耙、钢筋棍等工具殴打镇村工作人员,造成多名镇村干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乙、张某某为轻伤一级,郭某甲为轻伤二级,郭某乙、李某戊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胡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韩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承认打人了,确实有错,但构不成妨害公务罪。

辩护人认为,通许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强行征地不具有合法性,妨害公务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以从侵犯的客体及客观方面来看,李某甲的行为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是保护我的土地不被违法征用,不认为是妨害公务。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打人,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胡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韩某某、田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根据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首先镇政府强行征地违反有关规定,不具合法性,而妨害公务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以吴某某的行为就不能按妨害公务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胡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韩某某、田某某,在通许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康力路北段施工工地做疏导化解工作的过程中,不听镇村干部的解释,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锹、铁耙、钢筋棍等工具殴打镇村工作人员,造成多名镇村干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乙、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乙、李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录像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胡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韩某某、田某某在通许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务的执行,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丁、韩某某、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八、被告人李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