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某甲,男,1983年9月8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2月11日到通许县公安局厉庄派出所投案并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厉某乙,男,1984年3月9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2月11日到通许县公安局厉庄派出所投案并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厉某甲在通许县厉庄乡街上“文峰饭店”门口,和厉某丙因开玩笑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在劝说时被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打倒跺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到通许县公安局厉庄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李某某医疗等费用81000元。现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厉某甲、厉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又均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