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甲,曾用名席曾用,男,1966年7月16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月2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6月11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鸽、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应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席某甲在通许县练城乡练城村薇薇理发店门口与本村村民席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席某甲回家拿斧子返回薇薇理发店持斧子将席某乙的儿媳妇张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席某甲到通许县公安局练城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系两家因小事发生口角后双方都拿有刀、斧子等工具,被告人席某甲在慌乱中划伤被害人,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席某甲一时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两家经营的门店相邻,两家家人曾因扫垃圾发生争执。2015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席某甲在被害人经营的薇薇理发店门口与席某乙因理论扫垃圾之事发生口角后,席某甲回家拿斧子返回薇薇理发店持斧子将席某乙的儿媳妇张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席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到通许县公安局练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发生系由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席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席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时利娜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