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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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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师某某趁邻居高某某家中无人且大门和堂屋门都未上锁之际,进入高某某家堂屋,将高某某存放在堂屋东间床头木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五、六天后的一天下午,师某某又以相同的方法,将高某某存放在木箱内的剩余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被告人师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