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24951.88元、误工费2822.70元、护理费2822.70、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637.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医疗费2291.09元、误工费245.40元、护理费2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41.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医疗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0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文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杜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志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岩筠(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