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二、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志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