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哪托,曾用名黄天星,无业。2008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志红,绰号气卵,无业。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4年9月25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后于同年9月29日被押解至开封市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7月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2014年7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押解至开封市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绰号钟曾用,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7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移交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曾用甲、黄曾用乙,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0日投案后临时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同年10月13日被押解至开封市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志红、黄哪托、田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哪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红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哪托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钟志红、田某某、钟某某、黄某某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行窃。2014年6月8日,钟某某等人以黄铁军的名义到郭某某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旋瑞汽车租赁商行租赁车牌号为闽ANB952号尼桑轿车一辆,并由田某某购买撬杠、蒙面帽等作案工具。后四被告人经程某某同黄哪托联系后驾驶租赁的轿车到河南省南阳市,接住被告人黄哪托。2014年6月16日2时许,在黄哪托的带领下,被告人钟志红、田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程某某驾车来到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园路金属公司五楼的开封天地高科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黄哪托在外望风,被告人钟志红、田某某、程某某携带撬杠、蒙面帽等作案工具进入该公司,将该公司财务部防盗门撬开,并将财务部内的保险柜拖至走廊,撬开保险柜后盗走现金三万余元,并将总经理办公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未作价值评估鉴定)盗走后逃离开封。被告人黄哪托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钟志红于2014年9月25日被分宜县公安局高岚派出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黄哪托于2014年8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某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于2014年7月9日关押至分宜县看守所,2014年7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带走。被告人钟某某因购买赃物于2014年7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苍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年7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移交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分宜县公安局高岚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临时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至2014年10月13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志红、黄哪托、田某某、钟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现金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黄哪托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钟志红、田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明黄哪托为其盗窃提供目标、望风及事后分赃的事实,黄哪托的行为系盗窃的共犯,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钟志红、黄哪托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哪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哪托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没有实施盗窃,且不在犯罪现场,不构成盗窃罪;若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哪托与被告人钟志红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且黄哪托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黄哪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开封天地高科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郭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分宜县公安局高岚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分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移交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分宜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钟志红、田某某、钟某某、黄某某、黄哪托供述,被告人钟志红2014年10月8日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某、钟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