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书光。1989年9月7日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书光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书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丽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书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书光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系再婚,因家庭问题双方产生矛盾,陈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带着女儿租住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民生街**号*单元*楼东户王某的房子与陈书光分居。2014年8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书光找到王某,让王某带领其到陈某某的租房处,陈书光上二楼敲门发现陈某某不在家,便从楼道内捡一块砖头,将防盗门的栏杆砸开,打开防盗门锁后,又用脚将里面的木门踹开进入房间,摔砸屋内物品后,将陈某某的衣物堆积,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衣物后离开现场引起火灾,造成陈某某屋内物品及周边邻居房屋内物品不同程度损毁。当日,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到犯罪现场,将被告人陈书光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书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清单及打火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开封市禹王台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情况说明两份,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89)汴法刑一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陈书光供述及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书光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书光辩称其不是故意放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书光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供述其找到陈某某租房处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房间,摔砸屋内物品,用打火机点燃衣物后下楼造成火灾的事实经过,在楼下说火是其放的,其承担全部责任,其供述的情节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况且公诉机关出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电器线路、生活用火、外来飞火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性,印证了被告人供述其故意放火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书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上诉人陈书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书光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陈书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陈书光故意放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及犯罪前科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书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陈岩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