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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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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曾用,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韩曾用,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撤回上诉;

二、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凯

审 判 员 李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志伟(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