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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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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开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个体经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丙,个体经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禁止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撤回上诉。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建军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孙志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宏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