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曾用甲、黄曾用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农民。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61.3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江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翟 晓 培 审判员 李 玉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志伟(兼) |